2016年年度保理司法判例分析研究报告

信息来源:盛业资本   2017-03-03

 发布时间:2017-03-01 来源:保理法律研究

摘要:201611月,2016第三季《保理司法判例分析研究报告》发布后,司法判例研究工作组继续新增研究了30多个司法判例研究,对保理判例数据持续更新和分析。同时工作组在本期侧重对《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 》重点法条进行解读,及时掌握保理立法、司法的最新进程,以更好发挥法律利剑的作用。

一、商业保理纠纷概览

本期商业保理纠纷数量占比为10.7%,但从公开数据可知,已进入审判流程但未判决的商业保理纠纷已日益增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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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宣判商业保理判例研读

2015)鄂宜昌中执异字第00056号:

      卖方因拖欠第三方债务被诉至法院并强制执行,法院查封了卖方已转让予保理商的应收账款,保理商因此提出执行异议。虽保理商在本案中开展的为隐蔽性保理(暗保理),但法院认为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非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未履行通知义务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效力,因此保理商已合法取得债权,并由此判定保理商执行异议成立。

2015)二中保民初字第29号:

      保理商诉求买方支付应付款,买方辩称卖方未实际交付货物及应收账款不存在,卖方也认可未交付货物的事实。但法院认为买卖方在认可双方所签《××购销协议》真实性以及确认《货权转移证明》、《货物收妥证明》、《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上盖章真实性的情况下,既不能对先后加盖印章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也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上述书面证据,认为两者陈述不足以推翻书面证据证实的应收账款为真实的事实,并据以判决买方承担付款责任。

 

二、信用保险判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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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保险免责条款是否合理?

2015)榕民终字第2053号:

     在纠纷发生时,诉争双方特别是投保人对免责事项通常会提出质疑,在本判例中,法院对如下几个在保险合同中常见的免责事项均予以了否定:

1、保险公司能否以卖方未及时开具发票及申报贸易情况主张免责

2、保险公司能否以卖方未及时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而主张免责

3、保险公司能否以卖方未依约向担保人先行主张权利为由主张免责

4、保险公司能否以卖方在买方拖欠货款情况下仍继续供货为由主张免责

5、保险公司能否以卖方未先行向保险公司索赔而直接提起诉讼为由主张免责

     法院对于免责事项的否定导致了对投保人较为有利的判决结果,但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设计原则上应是构建在科学的数据模型之上的,但也应合理保障投保人的索赔权益。因此该等免责条款之合理性仍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检验。

 

三、商业票据判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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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判例分析对保理的启发

     根据前述分析,可以得出对以商业票据作为支付工作的商业保理业务的相关启发:

     在发生纷争时,保理公司应善于运用商业票据的无因性法律特征维护自身权益;

     但同时保理商也应认识到,票据的无因性也是存在限制的,应客观分析、理性对待,切忌把无因性法律特性过于放大,而忽略了应有的项目风险甄别、风险防范等保理风控作业;

     商业票据纠纷的频发,一定程度上印证了对于买方信用风险而言,商业票据支付工作较之于银行TT、现金等支付工具或并无差异。由此,买方信用风险的评判,仍为保理商判断以商业票据作为支付工具的保理业务风险的重要参考因素。

四、强制执行公证

      所谓强制执行公证,指债权文书经过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当债权逾期未获足额清偿时,债权人(含抵押/质押权人)无需在法院起诉,凭借公证处出具的强制执行证书直接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强制执行公证办理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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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公证办理条件:

1、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3、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4、强制执行的承诺

5、向规定的公证机构申请

6、资料齐全

保理嵌入强制执行公证优势

     相对于普通的诉讼程序,强制执行程序不需要经过一审、二审程序,可以直接进入最终执行程序。

高效便捷: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意味着债务人放弃了其诉讼抗辩权利,因此无需经过司法一审、二审审判流程,直接进入执行程序,节约时间成本,使保理债权回收能够变得高效、便捷。

节约诉讼成本:免去司法审判一、二审诉讼费用,一定程度上节约维权成本。

直接保全财产: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可对债务人可直接进行财产保全及执行;在节省保全费用的同时,还可免于提供普通诉讼程序涉及的诉讼/诉前保全等额担保物。

保理嵌入强制执行公证限制性

     基于保理业务不同于传统银行借贷及其他民间借贷关系的特点,在保理业务中嵌入强制执行公证也存在一定的限制。

买方适用限制:

1、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前提必须获得债务人的同意并全程配合办理。

2、基于保理商直接与卖方建立合同关系,卖方也是直接的融资借贷人,卖方配合办理较易实现。

3、但对未与保理商直接建立合同关系且处于相对优势地位的买方,实践中或存在较难说服买方放弃诉讼权利配合办理的普遍困难。

买方适用缺失影响:

1、保理业务的第一还款来源为买方偿付,第二还款来源为卖方回购,保障买方回款对保理融资业务而言更具意义。

2、买方适用的限制势必导致较依赖买方偿付能力或卖方回购能力不强的项目的适用性。

3、买方适用缺失导致对买方的追索依旧只能选择普通诉讼程序,势必导致对买卖双方的追索未能处于同一司法阶段,此种不平衡对保理商行使追索权利的影响或需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检验。

强制执行公证判例解读

     北京市判例(2015)大执字第2452号,辽宁省判例(2015)阜执一字第00086号,这两判例均为保理商向公证处申请了强制执行公证,在债务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时,保理商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凭《执行证书》依法向执行法院直接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受理。虽然两个判例均因债务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导致执行程序未能呈现令人满意结果,但强制执行公证仍完成了确保保理商免除诉讼审判流程直接进入执行阶段的使命。

五、司法判例研究启发

管辖权异议:对买方及卖方诉讼可并案审理

     保理纠纷进入诉讼阶段,经常会引发管辖权异议,特别买方作为被告的案件,买方通常会提出:①其并非保理合同签约方,要求对买方诉讼另案审理;②保理合同所约定管辖条款对其缺乏约束力,要求移送至买方所在地法院审理。

 

     如下判例对前述观点进行了有力的抨击,这些判例均认为:①对买方诉讼应并案审理;②应由保理合同约定管辖地(通常为保理商所在地)法院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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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权瑕疵:AR转让确权不是简单的“盖章确认”

     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环节,大多数保理商选择以买方盖章的形式进行确认,但却忽视了在此环节如未能对买方公章真伪进行有效甄别所带来的法律风险。

     如下判例,均是由于买方否认转让回执上所盖买方公章为真实,而保理商又无法进一步证实公章的真实性,从而导致对买方诉求未获支持。

     保理商应引以为戒,加强对买方公章甄别并辅以EMS寄送转让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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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甬商外初字第57号判例,保理商采用EMS方式寄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虽买方试图通过以下抗辩观点推翻通知效力:①本案涉及巨额债权转让,保理商EMS快递仅寄送给业务经办人,未与法定代表人及财务核实;②快递单仅能证明寄送了文件,无法证明寄送的内容。

        但法院认为保理商已提供EMS快递单及投递结果查询单,足以证明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并据以认定债权转让生效,买方应承担向保理商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该判例对EMS寄送转让通知的法律效力进行了有力的支持,对保理业务确权具正面启发意义。

欺诈风险:欺诈“三十六计”

 

        如下判例出现的卖方惯常欺诈手段,可能导致保理商对买方的诉求落空,也使得保理商失去了信保赔付的可能。如何识别及防范各种欺诈手段是对保理商风控工作的重大考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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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转让生效,间接付款无效!

        2013)浦民二()初字第2712号:买方明知卖方已将应收账款债权让与保理商,仍将全部货款支付卖方,后保理商诉求买方付款获法院支持。为一笔债权重复偿付了两次的买方,无奈下只能另而诉求卖方偿还已支付货款。

        (2010)浙杭商终字第1086号:买方在签发应收账款转让《回执》后,仍向卖方支付部分货款,后保理商诉求买方承担付款责任,买方主张已向卖方支付部分应予抵销,法院认为买方负有向保理商全额偿付的义务。

        根据上述两判例,买方向卖方间接付款后,债权仍未灭失,买方可能需要为一笔债权付出双重偿付的代价。对合法债权受让人的保护,可从法律层面有力打击买方间接付款行为。

法院审理保理纠纷案件主要依据的法律法规

合同法八十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合同法八十一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合同法八十二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民诉法二十五条: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六、前沿法律研究

天津高院审判会议纪要(二)解读

     201410月,天津高院于20157月再次发布了审判会议纪要。纪要二对保理合同纠纷审判实践遇到的疑难问题进行了较详尽规定,统一了裁判标准和司法尺度,标志着天津在保理司法领域又跨进了一大步。天津在法律、司法层面对保理行业的大力支持为其他地域乃至全国都树立了标杆。

原文

解读

除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向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应收账款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是否收到通知,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

 

明确了“隐蔽性保理合同”的效力:虽通过对《合同法》八十条的理解及司法判例的研究也可得出前述结论,但以明文规定的方式认可“隐蔽性保理合同”的效力,仍具一定积极意义。

债权人与保理商在保理合同中约定由保理商通知债务人的,保理商向债务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的同时,应当证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表明其保理商身份。

 

有条件认可保理商向债务人发送通知的效力:根据《合同法》八十一条及司法惯例,通常理解应由原债权人向债务人发送转让通知,纪要切合保理实务,首次有条件的认可可由保理商发送通知。但对保理商“应当证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事实”未有更详尽的解释或导致认识上的歧义。

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债权不得转让的,债权人不得将应收账款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保理商,但保理商善意取得应收账款债权的除外

 

禁止转让债权的善意取得: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即使基础交易合同存在禁止转让条款,保理商仍可合法受让应收账款债权。但对于保理商而言,善意取得的举证或在实操中存在一定难度

 

(保理商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形式,或者约定通过各类电子交易平台在线上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等形式发送债权转让通知的,以及债务人对债权转让的事实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形式,或者通过各类电子交易平台在线上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等形式做出承诺或者确认的,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形式可以多样化:纪要虽确认了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等债权转让形式的多样化,但却以保理商或债权人任一方与债务人存在事先约定为前提,在实操中或较难实现。但通知方式不再局限于纸质通知仍是一个值得肯定的突破。

 

 前海法院保理纠纷审判指引重点法条解读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于20171月颁布了《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 》。该指引的出台标记着在前海蛇口自贸区内的保理纠纷有了明确的法律指引,具有历史性的里程碑意义。

原文

解读

【诉讼案由】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新案件类型,涉及到基础合同法律关系和保理法律关系,案由一般可以确定为保理合同纠纷

 

明确了保理合同纠纷案由:以往的保理纠纷,法院大多将其归入借贷合同纠纷或其他合同纠纷,前海法院明确了保理纠纷案由,也明确了保理纠纷是集基础合同法律关系及保理合同法律关系为一体的复合型纠纷,对正确认识保理纠纷本质具积极意义。

 

【将债权人、债务人一并起诉时管辖权的确定】保理商将债权人、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根据保理合同约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后,债务人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不予支持。

 

共同诉讼买卖方时认可按保理合同约定确定管辖:在保理商共同诉讼买卖双方时,是基于基础合同约定抑或保理合同约定确定管辖一直存在争议,该规定明确了按保理合同约定确定管辖,体现了对保理商的合法诉权保障

 

【虚构基础合同】债权转让人与第三人虚构基础合同关系,并以无真实交易关系的应收账款债权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商订立应收账款转让合同,善意保理商请求撤销该合同,并向债权转让人主张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的,应予支持。

 

虚假贸易下对善意保理商的法律保护:保理业务中,虚假贸易防不胜防,以法律条款的形式明确了虚假贸易项下卖方对善意保理商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对杜绝/减少虚假贸易具一定积极作用

 

【债务人确认债务真实性时的处理】第三人或债务人向保理商确认基础合同债务的真实性,善意保理商主张合同有效,并请求债务人或第三人按照其确认的范围内为保理申请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买方配合作假时保理商可要求买方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此条款,在虚假贸易情形下,买方配合作假即承认虚假债务为真实的,保理商可要求买方在其承认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此条款对杜绝/减少虚假贸易同样具积极作用。实操中保理商应注意取得买方确认的书面证据

 

【转让范围】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可依法转让。

 

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以往在判断一些较为特殊交易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是否可续作保理时,缺乏明确的合规依据,根据前海法院的定义,只要未明文禁止转让的债权,都可作为保理项下的合规应收账款债权。“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对保理业务的拓展具积极意义。

 

【禁止转让约定对保理商的效力】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债权不得转让的,保理合同又约定债权人将应收账款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保理商的,对债务人不产生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但保理商善意取得应收账款债权的除外

 

禁转条款下的保理商善意取得:该条款约定跟天津高院纪要规定一致,根据该规定,仍未能实现禁止转让条款下保理业务的突破。有碍于合同法的明文规定,保理业务突破禁止转让条款或仍路漫漫其修远兮

 

【视为通知的情形】基础合同或保理合同未对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方式做出约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一)债权人在所转让应收账款的对应发票上对应收账款转让主体与内容等相关事项予以明确标记,且债务人收到该发票的;

(二)保理商与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

(三)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以邮寄形式向债务人法定注册地址或约定通讯地址寄送,且已实际送达的;

(四)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向基础合同中债务人指定的联系人邮寄,且已实际送达的;

(五)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向基础合同中债务人指定的电子邮箱发送,且债务人回复确认的;

(六)其他可以视为已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形

 

明确确权方式:因合同法并未有明确规定,以往在哪种情况下可视为履行了合同法要求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一直存在认知不一致的情形,导致在保理业务中大多的认知都局限在买方盖章确权上,对保理业务的开展造成了一定局限,也导致纠纷发生时各方的争议,特别买方往往会揪住确权中可能存在的法律漏洞以企推卸付款责任。

    前海法院明确了五种视为通知的情形,不但有利于保理商对保理业务的拓展,也对定纷止争提供了明确的依据。

 

 

 七、保理风险控制压力测试模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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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司法判例的收集,不但对保理业务中所涉及的风险有了更加系统和量化的认识,也对具体业务中的风险控制起到了很好的指引作用。在此基础之上,为了合理评估风险控制能力,并执行PDCA风险控制能力循环改善制度,亚洲保理研发了风险控制压力测试模型,并自20141月份开始严格执行。风险控制压力测试旨在借用不断的保理司法判例分析结果作为数据输入,循环测试亚洲保理风险控制、运营、法务操作、电子业务系统,并以“通过率”作为测试结果输出。

 

抛砖引玉,我们希望通过保理风险控制压力测试的尝试,积极寻找更多符合国情和商业环境的风险控制方式。